新婚跟妆服务变更化妆师,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2024-06-12 15:07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上一步

新婚跟妆服务变更化妆师,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鲁法案例【2023】061

新婚跟妆是当下结婚必备的服务项目,一定程度上化妆师决定了新婚当天新娘子的美丽程度。但是,如果提前预定的化妆师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跟妆服务,跟妆公司是否属于违约?应否双倍返还定金?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日,准新娘小美前往美丽公司预定新婚跟妆服务,当日经美丽公司化妆师安娜为小美试妆后,小美与美丽公司约定,小美结婚当日即2021年5月1日,由美丽公司指派化妆师安娜为小美提供新婚跟妆服务,服务费共计5000元,小美当场交纳2000元作为定金。

2021年4月28日,小美与安娜私下联系确认跟妆信息时,安娜告知小美其已经于3月1日与美丽公司解约,无法于5月1日代表美丽公司为小美提供跟妆服务。小美立即与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联系,钱某告知安娜确已解约并提议为小美更换化妆师,小美拒绝更换并以短信形式告知钱某“如果你们不能确保是安娜这个化妆师,就把定金退了吧”。

随即,因对安娜的试妆服务非常满意,小美又联系安娜能否以个人名义为其提供跟妆服务,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5月1日,安娜为小美提供跟妆服务后,小美向安娜支付服务费。

现小美将美丽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已支付定金的双倍共计40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丽公司应否返还双倍定金?定金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1月1日,小美与美丽公司约定由美丽公司指派化妆师安娜为小美提供新婚跟妆服务,服务费5000元,小美与美丽公司之间事实上成立了服务合同。当日,小美向美丽公司支付2000元作为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依法认定小美支付的2000元中,定金为1000元、服务费为1000元。

美丽公司与化妆师安娜解约后,已不能按约定指派预定化妆师安娜向小美提供服务,而且婚期临近更换化妆师系变更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因美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小美于当日向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短信告知“如果你们不能保证是安娜这个化妆师,就把定金退了吧”,实际上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美丽公司不能依约履行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元,并返还已交纳的服务费1000元,合计3000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美丽公司返还小美双倍定金2000元、服务费1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文中涉及人名及公司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合同的变更、定金数额以及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

首先,对于本案中的新婚跟妆服务合同而言,化妆师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因为不同的化妆师水平、风格不同,化妆效果自然不同,这也是跟妆服务需要先行试妆的原因所在。变更化妆师,就是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属于违约行为,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客户有权要求退款,并返还双倍定金。

其次,对于定金数额,现行民法典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将不能产生定金的效力。

最后,关于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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