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药三精公司诉康麦斯药业公司纠纷案

2020-10-10 14:38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精制药)与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康麦斯药业)、被告张立国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张立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生产的“庆瑞”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每盒售价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康麦斯药业和被告张立国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以及如何确定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原告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多次获得名牌和著名商标等荣誉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三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是知名商品,所使用的“三精”牌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包装属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受法律保护。
 
  判断被控侵权包装物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包装物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包装物主要部分的比对。对比原、被告的包装物,被控侵权包装物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均使用于同类商品头孢类消炎药上;两者大小基本相同;整体基色都为白色;均以黑、红色、银灰为主颜色;上部使用图案基本相同的7条银灰色和白色相间的横线;中下部的右侧均为竖写的黑色大字药品名称, 再右侧为红色小字英文字母;中部左上侧均为红色小字;底端均为黑色字厂名。被控侵权包装物总体设计构图、颜色组合和效果与原告同类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无论是主要部分,还是整体对比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康麦斯药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麦斯药业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包装物,赔偿经济损失合法。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康麦斯药业实际获利情况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康麦斯药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地域较广、获利较大等实际情况酌定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举示有关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后果和被告使用瓶签的证据,其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和销毁瓶签的诉讼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立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使用侵权包装物的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亦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因被告张立国已证明其所销售药品的合法来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康麦斯药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现用包装物;
 
  二、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三、被告张立国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现用包装物的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
 
  四、驳回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立国负担6,260元,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