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某局买卖合同纠纷

2021-04-06 11:52

        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枣庄市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我所梁继文律师代理的原告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获得胜诉。被告枣庄市某局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迟迟未能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长期停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工程未停工,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解决合同,被告应支付欠付货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枣庄市某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我所何为律师、任朝磊代理被上诉人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诉。近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所何为律师、任朝磊代理的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胜诉。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松、杜传京,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任朝磊,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某局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某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工程长期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某某经济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工程并未停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条件即合同第九条:以每两千方为计算单位来结清一个买卖批次。所以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言,上诉人方并没有违反合同,反而严格恪守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也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两千方的供应结算条件,不应进行结算。其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提出我方项目工程全面停工,应当由其举证。但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证明我方项目工程全面停工不再建设的有力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此项事实进行详尽调查的情形下,就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做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因上诉人枣庄市某中心一期项目长期停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予以解除。上诉人应据实向被上诉人结清货款。
        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9,407.5元;2.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某某经济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某某经济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数量、质量、履行方式、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每2000方为结算单位,结清该批次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货,向被告枣庄市某中心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625方,价值159,407.5元。发货单上最后一次发货是2016年4月28日,后被告就不再要求原告发货,被告该项目停工至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的混凝土货款经催要被告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采购经济合同、发货单、商品混凝土工程签证单、工程设备及材料款支付审批表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工程长期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某某经济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工程并未停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某局签订的涉案《某某经济合同》;二、被告枣庄市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9,4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枣庄市某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枣庄市某局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某某经济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工程长期停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某某经济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诉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枣庄市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