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师经典案例 |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

2021-01-20 15:54

近期,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何为律师、任朝磊实习人员功代理了一劳动同纠纷案件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委托方遭受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01
案情介绍
 

某保险公司员工孙某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保险公司通知孙某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该员工孙某以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历仲裁、一审、二审,其中仲裁及一审阶段,认定保险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孙某经济赔偿金。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我方代理的保险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要求法院依法改判……

仲裁委、一审法院以该保险公司公司规章制度未经公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认定我方被代理人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应支付孙某赔偿金。

之后,我方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因孙某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不出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非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认定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依法改判。

02
总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法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即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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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 民终 33XX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磊,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 0481民初 2350、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10 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 0481民初2350、 27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支持XX保险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无论是我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方的起诉书还是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观点意见,都是在说甚至特别强调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孙XX解除劳动关系,根本没有提及【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对是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避而不谈,却论述我方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简直匪夷所思。我们再次强调,我们依据的是劳动法第25条,以孙X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所判非所诉。一审判决中载明我方"提供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作为与孙XX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能成立",我方一审根本未提供该暂行规定,-审法院以此不存在的事实判决我方败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差额工资。
孙XX辩称,一、上诉人在同一时间以相同的理由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八名劳动者辞退。在张X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诉人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阶段均是主张依据《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考勤管理暂行规定》解除与张静的劳动关系。在本案的仲裁阶段,上诉人同样是主张依据暂行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不是依据《暂行规定》是对案件事实的虚假陈述,而不是法律依据的改变,应当以上诉人最初的关于事实的陈述为准。被上诉人作为保险销售人员,上诉人强调的是销售业绩,从未对保险销售人员的考勤提出严格要求,从人员签到表看,即使没有被辞退的员工也存在多次"缺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勤上班的义务,反而是上诉人长期无故克扣、拖欠的劳动报酬,才是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利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剥削甚至辞退劳动者来逃避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法相关规定中也没有关于何种情况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规定,上诉人不能随意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二、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数额,能够证实其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拒不支付差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劳动关系于 2018 年 12月20日解除与孙XX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2.判令双方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 13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XX保险不支付孙XX赔偿金;4.判令XX保险不支付孙XX最低差额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孙XX系XX保险职工,职务为保险销售。孙XX与XX保险于2015 年2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3 日至2018年12月20日。孙XX于2019年12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 月10日作出滕劳人仲字第【2020】第 3 号裁决书,裁决∶一、XX保险与孙XX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孙XX与XX保险之间自 2013 年 5月8至 2018年12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XX保险支付孙XX赔偿金19,030 元,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30188.59 元,以上合计49218.59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XX。孙XX与XX保险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XX保险提供的"滕州市顾问营销劳动合同人员签到表"显示,自2018年9月25日开始,孙XX的签到记录有多次空缺,孙XX在2018年9月25日至 2018年12月 20日期间出勤2天。2018 年12 月20日,XX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孙XX"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孙XX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 2018年 12月27日向孙XX送达。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 12月27日。在仲裁审理中,XX保险还提供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但是没有提交该暂行管理规定经过公示或向劳动者告知的证据.孙XX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2月起,XX保险发给孙XX的月份工资为∶2016 年2月。3-1213.95 元,3月2841.87元,4月235449元,5 月0元,6月1139.06 元,7月537726元,8 月4097.63元,9 月385.11元,10月968.12元,11 月1783.64元,12月1347.82元,2017年1月1155.67 元、2月817.42元,3月0元,4月480.76元, 5月1254.11 元,6月110.93元,7月25933 元,8月1052.2元,9月773.47元,10月0元,11月0元,12月37.05元,2018年1月0元,2月0元,3月0元,4月0元,5月0元,6月0元,7月0元,8月2472.49元,9月0元,10 月0元,11 月0元,12月0元。另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 1450元/月,2016 年6月至 2017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I550元/月,2017年6月至 2018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 1640元/月,2018 年6月至今,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 1730 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孙XX与XX保险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孙XX主张与XX保险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 2005 年3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XX保险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 2015 年 2,月13日,并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
关于XX保险是否违法解除与孙XX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等,用人单位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使劳动者能够知悉该劳动规章制度。公示应当采用正规的、公开的、可以永久或较长时间持续的方法,用人单位对公示的内容和告知劳动者的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以便于日后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履行举证证明责任。XX保险提供"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山东分公司考勤管理暂行规定"、"滕州市顾问营销劳动合同人员签到表"作为与孙贵荚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其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缺少了向劳动者公示的程序要求,故XX保险的"暂行规定"及"签到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XX保险以孙XX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要求为理由与孙XX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因此,XX保险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XX保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所依据的工作年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XX保险应支付孙XX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孙XX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920元,XX保险应支付孙赞英赔偿金13840元。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依据孙XX的工资中2016年2月起实发工资及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孙XX所认可的仲裁裁决书中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补足2017年12月份工资差额部分,不超出XX保险应当支付的数额,故XX保险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为30884.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贵荚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生中心支公司与孙X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向孙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40元:四、中国太平洋人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向孙XX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0884.08元;五、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论请求。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2020)鲁0481民初278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均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孙XX与XX保险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不出勤,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XX保险在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后解除与孙XX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孙XX要求XX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孙XX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审法院依据孙XX的工资中2016年2月起实发工资及孙XX的工资中2016年2月起实发工资及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孙XX认可的仲裁裁决内容。判决XX保险向孙XX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0884.0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保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2350 ,2787号民事判第一、四、五、六项;
二、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2350,2787号民事判第二、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