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与被告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合同纠

2021-01-08 10:20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42XX号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沐奇,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
原告吴XX与被告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96,420.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律师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保持合作关系,被告授权原告联系采购药品事宜,款项全部由原告垫资,由被告与药品采购单位直接交易。被告负责向目标医院或用药单位配送药品,并在回款后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目前拖欠原告196,420.15元报酬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瑞康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2018)鲁04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负责对外向相关药品企业联系并采购药品,并将药品款预先垫付,然后将所采购的药品再以被告的名义联系相关单位进行销售,待被告回收药品款后再与原告结算;3.0004000收款收据、1607078880085销售合同、1607078880088销售合同、0001113销售清单、0001116销售清单、0011403收款收据、1607118880012销售合同、1607118880013销售合同、0001170销售清单、0001171销售清单、0011409收款收据、1608048880063销售合同、1608048880064销售合同、0001729销售清单、0001730销售清单、0011413收款收据、1608158880003销售合同、0002092销售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协助被告向相关药品企业联系采购药品事宜,被告与相关药品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后,由原告负担药品款,被告将所采购的药品销售并回收药品款后再与原告结算报酬。被告尚欠原告196,420.15元;4.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药品销售的企业。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负责对外向相关药品企业联系并采购药品,并将药品款预先垫付,然后将所采购的药品再以被告的名义联系相关单位进行销售,待被告回收药品款后再与原告结算。通过原告的庭审举证可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药品款196,417.15元未予返还。
另查明,2016年9月9日,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以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名义负责对外向相关药品企业联系药品,并将药品款预先垫付,而后再以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向相关企业配送,原、被告应为合作关系。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垫付的款项,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应予返还。经核查计算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销售清单、销售合同,本院确认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销售款196,417.15元未予返还。又因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9月9日变更为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继承。故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销售款196,417.15元。由于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销售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故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应以196,41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曾作出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XX196,417.15元及利息(以196,41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5,998元,由被告某某医药(枣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方泉
人民陪审员  孙翠萍
人民陪审员  蒋士杨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宋润来
书 记 员  靳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