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口罩买卖、违约责任、法院主管

2021-01-08 10:29

简介:原告张X与被告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廉军、梁继文律师代理被告段X出庭应诉。本案中,因受案外人李XX欺骗,被告段X在对口罩质量等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途径,为微信好友李XX卖口罩介绍买家,原告张X作为买方因口罩不符合标准,起诉要求被告段X承担退还货款等违约责任。我方代理人认为段X也是本案受害人之一,通过多方调查,举证证明段X对口罩质量问题不知情,且未直接收取原告张X货款,在本案中只起到介绍交易的中间人的作用,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X诉讼求情。最终法院支持我方观点,裁定驳回原告张X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03民初31XX号
原告:张X,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段X,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军(特别授权),男,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特别授权),男,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5,000元整;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0元整(售卖假货、伪劣产品);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口罩鉴定费2,000元,诉讼产生的开销及路费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7日商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KN95号随弃式口罩5,000只,单价为15元/个,货款全款为75,000元。货物于2020年2月10日到达原告处,经检查发现货不对版,无任何标识,属于三无产品,经检测机构鉴定为假货。被告曾说明如果是假货全额退款,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退货,均无果。被告其后将原告微信电话等联系方式拉黑,现完全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口罩涉嫌假冒伪劣,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口罩产生纠纷,该纠纷与公安局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有关;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春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