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发回重审、程序错误

2021-01-08 10:27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终14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魏庙镇魏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X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及原审被告XX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泥粉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以XX水泥粉磨公司住所地“单县东环路南端”为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XX水泥粉磨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退回;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按照XX水泥粉磨公司未到庭进行第一次庭审。一审法院在未向XX水泥粉磨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形下,于2019年10月10日按照XX水泥粉磨公司未到庭进行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以“XX市XX县XXX小区8号楼903室”为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XX水泥粉磨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错误、地址有误”退回;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按照XX水泥粉磨公司未到庭进行第三次庭审。一审法院进行三次庭审,仅通知XX水泥粉磨公司两次,且均未有效送达,亦未进行公告送达。一审法院按照XX水泥粉磨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程序不当。XX水泥粉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现被羁押于江苏省XX县看守所,应当保障XX水泥粉磨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XX水泥粉磨公司是否存在自营期间,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XX水泥公司二审提交的中国XX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沛县XX水泥粉磨有限公司、XX水泥公司、XX水泥粉磨公司、王继超五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显示,XX水泥公司租赁经营XX水泥粉磨公司期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25日,XX水泥粉磨公司自营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XX水泥公司代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XX水泥粉磨公司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上述事实是否确实存在,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2.2013年3月31日往来款项对账单涉及债务2348479.83元的偿还主体,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XX水泥粉磨公司是否存在自营期间,上述债务系XX水泥公司租赁经营XX水泥粉磨公司期间形成,还是XX水泥粉磨公司自营期间形成,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3.关于债务数额的认定。XX水泥粉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超,证人李某、蔡某均陈述在2013年3月31日往来款项对账单之后,有三方算账,XX水泥粉磨公司仅欠XX贸易公司55万元。是否存在三方算账,2348479.83元债务是否已部分偿还,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4.关于李某领取73万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从XX水泥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李某曾多次代表XX贸易公司从XX水泥公司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等款项。李某于2015年4月2日、4月12日从XX水泥公司领取73万元款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席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3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