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 劳动关系确认

2020-12-23 11:46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XX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王XX,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XX联合会(以下简称枣庄文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40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枣庄文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杨XX于1992年与枣庄文联建立劳动关系。1992年劳动局向枣庄文联发出职工商调联系函,杨XX由经济协作办调到枣庄文联工作。杨XX被安排筹建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设立后(成立的时间是1994年11月2日),杨XX被指派到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工作关系保留在枣庄文联处。所以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未为杨XX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工作档案也存放在枣庄文联处。一审中,枣庄文联也认可档案存放在枣庄文联处。二、杨XX没有与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杨XX是接受枣庄文联指派筹建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公司成立后由枣庄文联安排到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工资、社保、人事档案等都在枣庄文联处,没有转移到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与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杨XX的诉讼请求。
       枣庄文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得出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杨XX所主张的与枣庄文联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杨XX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199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2月至原告享受退休待遇时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生活费10万元(枣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取整数);3、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XX于1983年12月在枣庄矿务局煤炭三建三处参加工作,1988年到薛城区经济协作办公室贸易中心工作。1992年枣庄市政府发布(枣政发[1992]72号文)文件鼓励机关和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被告枣庄文联于1994年11月2日注册成立了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1998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认定,薛城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1992年11月调入被告枣庄文联工作,枣庄文联提交的1992年11月、12月工资发放名单并无原告名字,同时被告出具说明,其兴办的经济实体解散后,原告一直未提走其本人档案,档案一直保存在枣庄文联。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21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劳动报酬及待遇应首先证实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1992年到枣庄文联工作至1996年离开、调离薛城区协作办时存在商调函,庭审后该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限令被告枣庄文联提交原告个人档案,但从上述已经查明事实来看,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枣庄文联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XX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再就业优惠证,欲证明杨XX与枣庄文联存在劳动关系。
       枣庄文联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杨XX与枣庄文联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中载明的是枣庄市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不是枣庄文联,证书中载明下岗失业时间         是1996年10月,且该证据与其提到的枣庄市文联劳动服务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枣庄文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杨XX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并限令枣庄文联提交杨XX个人档案,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表明杨XX与枣庄文联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杨XX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