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表见代理、伪造印章

2020-12-23 11:37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表见代理、职务行为、伪造印章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21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 X 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XX、胡XX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XX、胡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16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胡XX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职务代理仅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针对的规定。至于胡XX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就应当严格按照该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依据该条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胡XX的行为明显符合一、三条的规定,唯有对是否超出其职权范围一项存有争议。但依据该条后面的规定,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里的善意应指对其职权范围不知情,依据民诉法举证规则,否认事实无须举证,应由被告举证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或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构成职权代理。2.胡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有四个构成要件,一审中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作为审查的重点。最终因上诉人将款项直接转入胡XX的账户,以未尽到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由,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具体论述为,“原告的本意是与开发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理应将出借款项交给开发公司,且原告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将款项转账至开发公司账户才是合情合理的”。以上叙述非常正确,这应该是任何一个稍有理性的人都能明白和接受的。上诉人应该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没有错,这里视乎是忽略一个重要事实,即胡XX的特殊身份。他既是本案上诉人参加融资的经办人,又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科长,且胡XX和胡XX是本家,她老家和胡XX的哥哥对门,也正是胡XX通过他人找到满XX要求融资的,并且为了安全起见是和介绍人一起专程到开发公司核实过的。以上的关系是上诉人之所以对胡XX产生如此信赖的重要原因之一。上诉人之所以能放心大胆的把款项交给他本人,除了因为他本身是财务科长之外,也是基于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因此对胡XX能够代理开发公司融资这件事是确信无疑的。一审法院为了说明本案与糜XX案的不同,把不同之处一一做了对比,却唯独遗漏了这一点。另外,上诉人的确是应该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可被上诉人为公司法人,是一个虚拟的人格,公司哪个下设机构负责收付款呢?当然是财务科。胡XX是财务科长,那么将款交给财务科长不就等同于交给公司了吗?胡XX收款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请。基于对胡XX职务的信任,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将款交给胡XX是正确的。至于是否通过银行转账是交款形式的问题,并不重要。还有,胡XX收款后是否转入公司账户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上诉人无权也无从过问,也与上诉人无关。最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规定,相对人过失是对签约时“其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这个事实而言的。这里所谓的上诉人将款项转入胡XX个人账户,指的是上诉人对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交付,即使存在不适当的情况,该履行瑕疵也不能用以作为认定之前签约时相对人心里状态的依据。本案胡XX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对以汇票及现金方式交付的款项不予确认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凭证。该收据具备借条和收条两重属性。从表面的记载的内容也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中借款金额、用途、利息等记载说明为借款凭证,抬头的收款收据、今收到、收款人等字样可以证明为收款的凭证。其次,借款合同中,出借方的交付对应的是借款方的接收。依据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交款和收款互为对待给付,交款是收款的必要条件,没有交款就不会出具收据,出具了收据即说明款已交付,此不用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推理即可得出以上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诸多案件事实审查认定不清甚至错误,还有对于被上诉人的容忍代理及由此给           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等也没有给以审查。也因此导致了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开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收款收据是胡XX出具的。上诉人提交的六张收款收据其上面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六张收款收据是胡XX向他们出具的。由于上诉人的证据体系缺少此重要的一环,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讨论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基础。2.上诉人向胡XX账户转款的性质不能确定。胡XX62×××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至5月间胡XX与胡XX之间多次相互转账,其中胡XX向胡XX账户转账三笔,胡XX也向胡XX账户转账三笔。对于胡XX也向胡XX账户转账三笔的原因,上诉人在省高院提审中解释称,因胡XX借了满XX的承兑汇票,转款系付承兑汇票款,私人关系借给的胡XX。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笔承兑汇票又解释为,2014年1月21日满XX给了胡XX100万元承兑汇票,胡XX给满XX出具了两张开发公司收款收据(并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胡XX向胡XX转账57万元是付上述100万元承兑汇票款,转账4万元是付2014年1月25日借款的利息,转账12万元是付5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上诉人在省高院提审中还陈述称,满XX2014年1月份给胡XX打款(此处应指2014年1月25日的转账)前跟开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从原一审到省高院提审,一直称胡XX没有支付过利息。综合以上上诉人的解释和陈述,上诉人一审中对胡XX向胡XX转账三笔的解释,与之前的解释和陈述严重自相矛盾,对该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根据上诉人的相关陈述,满XX2014年1月21日给胡XX的该100万元承兑汇票系私人业务,但是胡XX却向满XX出具了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由此有理由认为其他六张收款收据也是因私人业务而开具。因此,本案根本无法确定上诉人向胡XX的转款是参加被上诉人的融资,反而有理由相信他们之间的相互转账是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3.胡X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退一步讲,即使收款收据是胡XX出具的,转款也非个人资金往来,胡XX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代理。第一,2014年1月至4月间胡XX已不在财务科工作。2013年7月,胡XX调离财务科到工程科项目二部工作,其办公室也由二楼调到四楼。(2017)鲁0481民初5653号张士团诉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张士团陈述:开发公司财务科在三楼,由6-8个人员;2013年8月7日自己没在财务科办手续,而是在四楼胡XX的项目部办公室办的手续。张士团的陈述可以印证开发公司关于胡XX已于2013年7月调离财务科到工程科项目二部工作的陈述。第二,即使胡XX仍是财务科长,胡XX的行为也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当时背景下被上诉人可以向社会进行融资,包括财务科在内,被上诉人很多科室的工作人员都可以向社会宣传介绍被上诉人的融资业务,拉融资,但实质的作用只是媒介,胡XX在这一点也不例外,其并不具有代表公司收取借款的职权。另外,财务科室内部有明确分工,核实借款到账情况并出具收款收据由出纳负责。办理融资借款过程中,财务人员只能向出借人提供公司账户进行收款,任何人不能以个人账户收取款项。本案胡XX不让出借人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违规收取出借人的款项,其收款及开具假收据的行为显然都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第三,上诉状称,“他(胡XX)既是本案原告参加融资的经办人,又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科长”。可见,上诉人认可胡XX是自己参加融资的经办人。上诉人将款项转给了经办人,但经办人并没有代理上诉人将款项转给开发公司。第四,胡XX行为的“利益归属”为其个人。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之一是代理人要为被代理人利益而为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考量其“利益归属”。本案胡XX主动与上诉人联系,拉拢上诉人参加融资,主观上是意欲使行为结果的利益归属于自己,而不是公司;客观上行为结果的利益也为胡XX所占有。被上诉人对胡XX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没得到任何利益。胡XX行为的“利益归属”为其个人。4.胡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但本案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第一,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期间,胡XX已经不再担任财务科长,上诉人称知道胡XX是财务科长不知依何得知,实际是认知错误。第二,上诉人称六张收款收据是胡XX在被上诉人办公场所(胡XX的办公室)开具,但是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正常逻辑是应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帐户,这是社会常识,是社会一般人都能够理解和注意的。特别是本案款项巨大,更应特别谨慎。而满XX,根据其陈述,其是做工程的,且做了十多年,满XX提交的证据也显示,满XX曾作为天津市建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作为经营管理人员,其合同意识、财务意识、风险意识应高于社会普通人。而本案借款过程中,社会一般人都能够意识到、注意到的问题,上诉人却没有注意。上诉状称,“胡XX是财务科长,那么将款交给财务科长不就等同于交给公司了吗?”对此当然不能等同。可见上诉人直到现在还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正是这种认识错误导致自己被骗,害了自己。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的借款之前未有过借贷关系,没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可以让上诉人相信胡XX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满XX、胡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名称为“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收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编号为0023408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付项目借款月息2分¥1000000元收款胡”,并加盖了“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胡XX个人账户。2、名称为“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收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编号为0023268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付项目借款月息2分¥1000000元收款胡”,并加盖了“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胡XX个人账户。3、名称为“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收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编号为0023427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满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付项目借款月息2分¥1000000元收款胡”,并加盖了“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胡XX个人账户。4、名称为“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收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编号为0023423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付项目借款月息2分¥500000元收款胡”,并加盖了“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在胡XX办公室交付给胡XX50万元现金。5、名称为“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收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编号为0023413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付项目借款月息2分¥1000000元收款胡”,并加盖了“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交给胡XX两张各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来源是原告满XX借用天津市建院岩土公司的资质,承包中交一航局一公司的工程,天津市建院岩土公司把承兑汇票交给满XX的,满XX背书后交给胡XX。6、名称为“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收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编号为0023479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付项目借款月息2分¥1000000元收款胡”,并加盖了“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胡XX个人账户。以上六笔借款,原告满XX陈述交易过程都是满XX和胡XX两人在场。原一审庭审中二原告也陈述胡XX向原告出具收据时除原告及胡XX在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对以上六张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六张收款收据均不是被告所出具,上面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的章,被告没收到过这些钱,对于原告所说的与胡XX之间的交往被告不知情。除以上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活期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李诚“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两张。2.(2016)鲁04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胡XX等是先参加融资,原告是后参加融资,原告和胡XX等是同样参加融资的。被告质证意见为:1.调查笔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和28日,原告2017年5月才知道胡XX、奚道元、李诚的情况。“活期账户明细”复印件、李诚“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性质不同,没有可比性。李XX是将款项汇入了被告的公户,糜XX案判决书针对糜XX转入胡XX个人账户的两笔款认定了胡XX的行为为无权代理,法院是根据表见代理判决的被告承担责任。糜XX案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原告是在2015年8月28日之后才知道糜XX的判决情况的。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滕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滕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目的:胡XX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2、滕州市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证明目的:胡XX向报案的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被告真章所盖,公安机关查获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假印章。3、(2017)鲁0481民初5653号张士团诉滕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目的:张士团的陈述印证了被告陈述的胡XX于2013年7月份从财务科调到工程科项目二部,同时办公室从三楼调到了四楼。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
法庭出示原一审卷宗中的《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均没有意见。法庭出示原一审卷宗中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检材印文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被告在滕州市公安局预留的印鉴亦非同一印章。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庭出示原一审卷宗第113页至123页的银行查询回执、胡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2014年1月25日胡XX向胡XX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21日胡XX向胡XX转账57万元,2014年3月21日胡XX向胡XX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26日胡XX向胡XX转账4万元,2014年4月5日胡XX向胡XX转账6万元,2014年5月22日胡XX向胡XX转账12万元。即胡XX向胡XX转账三笔,胡XX也向胡XX转账三笔。原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均无异议。原告对胡XX向胡XX转账的三笔解释为:2014年1月21日我给了胡XX四、五张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胡XX给了我两张开发公司的收款收据(提交复印件),2014年3月21日胡XX转账给我57万元,后来100万元给清了。2014年3月26日胡XX向胡XX转账的4万元是付的2014年1月25日借款的利息。2014年5月22日胡XX向胡XX转账的12万元是付的5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12万元的利息没有算账,分不清是哪一笔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2019年5月28日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原告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没有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第8页,原告对该三笔转账的解释是“因为胡XX想用承兑,就用几天,我把承兑汇票给他了,他给我打了白条,然后胡XX把钱打给我就把条子收回去了,私人关系借给了胡XX”;第6页,原告陈述“我给胡XX打款前去过被申请人的公司,我跟被申请人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第6页,原告陈述“我最早2014年1月份把钱打给的胡XX,四月胡XX就跑了,总共三个月,胡XX没有给我利息”。原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第3页,原告胡XX对于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陈述“这笔借款胡XX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原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10页,原告满XX在回答法官发问时表示,在胡XX交付给收款收据后被告或者胡XX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的名称由“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滕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胡XX系开发公司的原财务科长,2014年4月开发公司统一调整时免去其财务科长的职务,2014年6月13日,滕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胡XX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4年1月25日,原告胡XX向胡XX账户转账100万元,胡XX向胡XX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3月21日原告胡XX向胡XX账户转账100万元,胡XX向胡XX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原告满XX向胡XX账户转账100万元,胡XX向满XX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原告主张交给胡XX50万元现金,胡XX向胡XX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3月25日,原告主张交给胡XX2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胡XX向胡XX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5日,原告满XX、胡XX向胡XX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胡XX向胡XX出具收款收据。上述收款收据中均记载月息2分,均加盖了内容为“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经鉴定,上述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作为样本的开发公司财务资料上的印章、开发公司印章印模及在滕州市公安局的预留印鉴不是同一印章。
       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的具体经过为:关于2014年1月25日的100万元,原告胡XX陈述,胡XX说他所在的公司需要融资向我借款,当天在房管局隔壁的农行通过卡转账打给胡XX100万元,我在农行打款的时候胡XX也在场。打完款我跟着胡XX到了开发公司胡XX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只有胡XX一个人在场,现场胡XX给我打的条,盖的章。关于2014年3月21日的两个100万元和一个50万元,原告满XX陈述,在2014年3月21日这一天发生了三笔借款,其中二笔各100万元,在房管局隔壁的农行打的款,是我经办的,是用我的卡和胡XX的卡分二次打的款,各打了100万,当时打款的时候胡XX在场,除胡XX没有他单位的其他人在场。另外一笔50万元现金给付的,是在胡XX的四楼办公室给的,我交给胡XX50万元只有我们俩人在场。就是在汇款当天在四楼胡XX办公室打的条、盖的章。打条时就我和胡XX两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胡XX一并将三张收款收据交给我的。关于2014年3月25日的100万元,原告满XX陈述,在2014年3月25日,我将商业承兑汇票二张,每张50万元票额,共100万元,在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四楼办公室,交给了胡XX,胡XX现场给我写的收据、盖的章。当时只有胡XX和我在场,没有被告公司的其他人在场。关于2014年4月5日的100万元,原告满XX陈述,在2014年4月5日,我通过农村信用社打给胡XX88万元,另外在农行分二次各打了6万元,计12万,总共100万元。打完钱以后,我到了胡XX的四楼办公室,当时胡XX给我出具的条、盖的章,也没有其他人在场。
关于原告与胡XX的关系,原告满XX陈述,在融资前与胡XX不熟悉,只知道他的职务,与他没有关系。原告胡XX陈述,在融资前与胡XX不认识,只是听说过,我老家与胡XX的哥哥对门,但我不认识胡XX。原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满XX陈述,我与胡XX老家是一个村的,并且是对门邻居,我知道胡XX在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工作,任财务科长多年。原告出借款项是想参加开发公司的融资。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主张均不予认可,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对原告主张将款项交给胡XX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糜XX与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糜XX起诉称,房地产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糜XX多次借款。从2012年8月14日至今,共向糜XX借款壹仟壹佰伍拾肆万元整(小写:1154万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糜XX发现房地产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因担心资金风险,向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借款并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糜XX借款本金1154万元(庭审中本金变更为113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息24%计算)。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滕州市XX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原告糜XX借款本金1026.54万元及利息(以1026.5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驳回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一、胡XX向糜XX出具八张收据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糜XX的借款被转作他用是否经过糜XX的同意;三、糜XX汇入胡XX个人账户的款项是否应视为是开发公司向糜XX的借款;四、向糜XX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其中,关于一个焦点问题即胡XX向糜XX出具八张收据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十一张收据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十一张收据上加盖公章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高院认为,该结论只反映了在十一张收据上和三张样本上加盖的是两枚公章,而无法判断十一张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关于收据上所盖公章的真伪问题,开发公司虽抗辩称该公章系胡XX私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涉及二审的七笔款项中直接汇入开发公司账户的是B1、B6,汇入开发公司的下属企业滕州市大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是B2、B4、B8,汇入胡XX个人账户的是B9、B10。开发公司确认收到B1、B2、B4、B6、B8五笔汇款。开发公司在收到上述五笔汇款后,由时任财务科长的胡XX在公司办公室里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六张收据交付给糜XX,手续完备,作为出借人的糜XX没有理由怀疑该六张收据的真实性,即胡XX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B9、B10虽然汇入胡XX个人账户,但因该账户被胡XX多次用来向糜XX支付借款利息,且该两笔款项的收据亦是胡XX在开发公司里交付给糜XX的;胡XX虽时已不是财务科长,但开发公司并没有将胡XX的免职情况告知糜XX,且该两张收据上所盖公章与上述收据上所盖公章一致,故胡XX出具该两张收据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发公司承担。2015年8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鲁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胡XX向胡XX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胡XX向胡XX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原告满XX向胡XX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5日,原告满XX、胡XX向胡XX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法院对二原告向胡XX账户转账4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胡XX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判断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结合其职权范围、是否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和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是否有授权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胡XX个人账户而非开发公司账户,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经鉴定与开发公司备案和使用的印章非同一印章,且没有证据证明胡XX将收取的款项又转给了开发公司,因此胡XX的行为已超越其职权范围。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之一是代理人要为被本代理人利益而为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考量其“利益归属”。本案胡XX行为结果的利益为胡XX所占有,开发公司没得到利益,胡XX行为的“利益归属方向”为其个人。原一审卷宗中的胡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体现借款发生期间胡XX与胡XX之间多次相互转账,胡XX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3月26日、5月22日向胡XX账户转账,原告对上述转账原因及用途在多次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无法排除原告与胡XX个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可能性。故,胡X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糜XX案件中涉及七笔款项,两笔款项直接汇入开发公司,三笔款项直接汇入开发公司的下属企业滕州市大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胡XX向糜XX出具收据,山东省高院对这五笔转账胡XX出具收据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所涉款项均汇入胡XX个人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胡XX经公司授权使用个人账户融资款项,亦无证据证明胡XX将涉案款项从个人账户转至被告账户,故本案胡X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
       关于胡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一,须是无权代理;其二,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其三,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其四,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原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是判断胡XX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重点。原告的本意是与开发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理应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开发公司,且原告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将款项转账至开发公司账户才是合情合理的,这是社会一般人都能够理解和注意到的。而原告并未将款项转账至开发公司账户,而是转账至胡XX个人账户。根据满XX陈述其是做工程的,且做了十余年,其经营意识、风险意识应高于社会普通人。另外,原告与开发公司之间在本案的借款之前未有过借贷关系,没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可以让原告相信胡XX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胡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糜XX案件中有两笔款项直接汇入胡XX名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胡XX对上述两笔转账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因除直接汇入胡XX账户的两笔转账外,还存在直接汇入开发公司和开发公司下属企业的五笔转账,且胡XX对这七笔转账所出具的收据加盖公章一致,糜XX有理由相信胡XX有代理权,与本案存有明显区别。
       胡XX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是表见代理,故原告向胡XX转账,胡XX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原告与胡XX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原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支付给胡XX50万元现金,未有取款明细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3月25日交付胡XX2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由被告接受并背书或贴现。故对原告上述150万元借款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XX、满XX对被告滕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76元,由原告胡XX、满XX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胡XX向满XX、胡XX出具六张收据,收取其二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开发公司是否应向满XX、胡XX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XX向满XX、胡XX出具的收据中虽然加盖有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是该印章经鉴定与开发公司备案和使用的印章非同一印章,并且满XX、胡XX系将款项转账至胡XX个人账户而非开发公司账户,现没有证据证明胡XX经公司授权使用个人账户融资款项,亦无证据证明胡XX将涉案款项从个人账户转至开发公司账户,因此胡XX的行为已超越其职权范围。并且根据满XX的陈述及胡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其曾与胡XX之间发生过借贷往来,在本案借款期间,胡XX与胡XX之间又存在多次相互转账,满XX、胡XX对本案借款发生前的借贷往来以及本案借款期间相互转账的原因和用途在多次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满XX、胡XX与胡XX个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胡XX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胡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无权代理人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满XX、胡XX主张系向开发公司出借款项,但其二人将款项全部转账至胡XX个人账户而非开发公司账户,其并未核实此种交易方式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未尽到善意相对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胡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满XX、胡XX就涉案款项未与开发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收益,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满XX、胡XX申请法院调取胡XX使用个人账户向开发公司、滕州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请求。因胡XX系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即使胡XX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转款的交易往来,亦不能认定胡XX向开发公司的转款系满XX、胡XX的借款。因此对该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满XX、胡XX申请法院向胡XX调查其向开发公司融资情况的请求,原二审期间,满XX、胡XX提交了胡XX的转账明细,重审期间,满XX、胡XX提交了王洪伟、孙涛律师对胡XX的调查笔录,胡XX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了其向开发公司借款的经过,该转账明细及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转账明细及胡XX陈述的借款经过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胡XX将涉案款项从个人账户转至开发公司账户,现满XX、胡XX又申请对胡XX进行调查,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满XX、胡XX的上诉请求和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76元,由上诉人满XX、胡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金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