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酒驾、免责事由、提示说明义务、放弃

2020-12-23 11:37

关键词:酒驾、免责事由、提示说明义务、放弃索赔声明效力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29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军,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孙XX、陈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孙X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被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本次事故发生后,针对被上诉人孙XX醉酒驾驶事实,上诉人已委派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孙XX及案外人褚宏志(被保险人)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孙XX及案外人褚宏志亦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诉人的索赔权利并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杨X未签字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孙XX向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明显置上诉人权利、权益于不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孙XX、陈XX、李XX尽到法定提示义务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保险人仅需向投保险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可,而被上诉人孙XX、陈XX、李XX均非投保人,不属于上诉人需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主体,故其提出免责条款不生效于法无据,而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判决错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醉酒驾驶机动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该类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商业险。
       杨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李XX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认定上诉人未尽法定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孙XX等人无权放弃索赔,杨X是索赔权利人,杨X没有签字确认,上诉人称放弃索赔声明对杨X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XX辩称,无意见。
       孙XX未到庭未答辩。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医疗费160773.36元、误工费34932元、护理费39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元,共计442676.4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承担80%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80000元,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2981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孙XX饮酒后(达到醉酒状态)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城区,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杨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杨X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60773.36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3995.64元。
2019年10月9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孙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4月17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的双额叶脑组织部分清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人护理60日,之后为1人护理120-180日,误工期建议为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事项可必要时另行主张核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孙XX系被告李XX的雇员,被告孙XX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裕林和其儿子张铭鑫护理,同时在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聘用护工,支出护工费6300元。张裕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和张裕林共同经营薛城区陶庄镇古桥饭店。
       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孙XX所驾驶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被告孙XX醉酒驾驶机动车,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益性特点,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若因驾驶人的过错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则难以实现其宗旨,故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致害人孙XX追偿。对于商业险是否应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XX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经该院释明后,被告XX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被告孙XX、陈XX、李XX提出的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而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褚宏志、驾驶员孙XX、原告丈夫张裕林签署了放弃索赔确认书,其应当免责,该院认为该放弃索赔确认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因此,该放弃索赔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告孙XX系被告李XX的雇员,在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因此,被告孙XX、李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首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证据充分,要求合理,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该院酌情支持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过高,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医疗费160773.36元、误工费34932元、护理费39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28元。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次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215962.92元(其中剩余残疾赔偿金78247.6元、剩余医疗费150773.36元、误工费34932元、护理费39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8518.46元,308518.46元×70%=215962.92元),最后由被告孙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杨X2231.6元(其中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28元,合计3188元,3188元×70%=223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21596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杨X2231.6元,与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03995.64元相抵,原告杨X应返还被告李XX1017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孙XX、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已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褚宏志、驾驶员孙XX签署了放弃索赔确认书,其应当免责,但该放弃索赔确认书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杨X的合法权益,且杨X没有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放弃索赔对杨X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XX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杨X相应损失,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