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偿还协议)

2020-12-23 11:34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2XX号
        原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
        原告孙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日原告分五次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019年11月7日经原告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所欠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500万元不是我借的,我不应偿还这500万,对利息我也不认可,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由与理由我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也均不认可。因我在枣庄有个项目,是用安徽省XX担保集团为我担保的,原告看我有这个关系也想运作个项目,让安徽省XX担保集团为其担保,原告打了500万担保金给安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但后来事情没有办下来,担保金也没有退回来。我也积极向安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索要,安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因我和原告是朋友,所以原告让我给他写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并且写了好几次,后来更改了利息。这个钱不是我用的,让我来偿还不是我的真实意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①2018年1月2日,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安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②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5月3日偿还此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即上述①项的汇款)但至今未还、被告又承诺于协议签订当日全部偿还、如被告能够偿还则原告不收取其利息、如不能偿还则被告应支付2019年11月2日之前的利息4,224,000元以及2019年11月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以未偿还部分为本金按每月36%计算至还清等相关内容;③2020年5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确认书,再次对2019年11月7日债务偿还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明确了被告的通讯地址和电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债务偿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债务偿还协议确认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及债务偿还协议确认书,内容清晰,意思明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印证自己的反驳观点,故应当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从事项目经营的成年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谨慎小心细致、考虑充分完备的原则去处理事务,其应当意识到向他人出具这种债务偿还协议及后来的债务偿还协议确认书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却一再出具,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债务偿还协议及债务偿还协议确认书中记载内容的认可;虽然原告诉讼的该500万元汇给了安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汇给被告,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偿还协议及债务偿还协议确认书中自愿承接了上述债务,认可该债务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明确约定了汇款时间及利息,故其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在债务偿还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畴,但原告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按月息2分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偿还原告孙X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