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举证责任、证明标准)

2020-12-23 11:38

关键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证明标准、证据规则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2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市中区XX建筑设备租赁部。
       经营者: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
       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XX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XX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韩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对账,现被上诉人没有结清款项,也没有返还完毕上诉人的租赁物。关于40号楼的建筑设备租赁物,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现被上诉人既没有结清欠付的租金,也没有归还余下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为其已经结清款项和归还完毕租赁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仅提供以前部分的打款证明及一份具有瑕疵的证明,无法证明该款已经结清且余下租赁物已经归还,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支付上诉人余下的租金并归还给上诉人余下的租赁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多次表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也收到了部分租赁物,但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或赔偿其未返还租赁物以及这些未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即未返还的钢管2124.1米、扣件3123个、套管60根、顶托213套,和以上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租赁费用。上诉人没有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已经归还的租赁物,故被上诉人不仅对被上诉人处存放的丽水御园40号楼工程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一部分是其他楼租赁建筑设备的付款情况,另一部分是上诉人所认可的、已经收到的租赁费。因此,以上均不在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明与40号楼没有任何关系,该张证明出具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该张证明的内容是原告让他人书写的,其称谓、内容含糊不清,无法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明也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该证明明显可以看出“40”是由“41”涂改而成的。事实上,麗水御园工程的40号楼与41号楼的建筑设备均是由上诉人出租、供应的,该份证明的来源应是41号楼结算时所出具的,与40号楼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该涂改之处,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合理说明,该处的涂改之处上诉人没有确认,也没有捺印,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以及来源无法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另外,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与双方最后一次出具退货单的时间和被上诉人所谓的打款时间相冲突,在双方未清账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已经结清款项的证明。因此,该份由他人代书的证明不能反映其原始状态,也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正常交易习惯相矛盾,该份证据应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通过XX公司所举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且结算的租金数额XX公司已经分期分批支付给XX租赁部,并不拖欠XX租赁部租赁费。XX租赁部也分批将租赁物带回,XX租赁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韩XX述称,租金 全部 结清。
       XX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赁费3789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124.1米、扣件3123个、套管60根、顶托213套或赔偿4967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XX公司因建设台儿庄丽水御园40#楼工程,与原告XX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建筑搭架用器材。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XX公司)预计承租甲方(即原告)的建筑搭架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实际承租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的发货(承租)、退还(退租)单据为准;乙方承租起止时间自工程开始租赁设备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至退还(退租)时止;租金按钢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6元/个/日、顶托0.02元/根/日计取,租赁期内价格不变;租期按照乙方使用租赁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春节报停30天;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日期及数量单据为结算凭据;丢失钢管、扣件、顶丝按照现行旧钢管、扣件、顶丝价格赔偿,损毁扣件由承租方修复或按照现行旧配件价格进行赔偿;甲方收发货签字宗XX、丁XX,乙方收发货签字人韩XX。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批次将钢管65922.5米、(卡)扣件39327个、顶丝(托)4199套(个)、钢管接头300根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完毕后分多次将租赁的设备退还给原告。设备租赁期间钢管、(卡)扣件、顶丝(托)、钢管接头所产生的租赁费分别为57627.47元、23199.22元、9909.6元、1140元,合计91876.29元。被告XX公司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1876元(21385元+10000元+19000元+36491元+5000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的经营者宋XX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老宗拉的40号楼管扣等及出租费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宋XX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证明》中“宋XX”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宋XX”三字书写时间和《证明》内容书写时间及落款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主持,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由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证明》落款处“宋XX”的签名与样本上的“宋XX”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无法判断检材《证明》落款处“宋XX”签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日期字迹与内容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租赁部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使用,应当支付租赁费,并在使用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使用案涉建筑设备后,尚欠原告租赁费,尚有租赁物未返还。被告辩称其已将租赁费全部付清,并将租赁物已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案涉建筑设备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经营者宋XX出具的证明、租赁费计算及支付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中所载明的建筑设备的租赁数量、提(退)货时间均在被告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明细中清晰体现,除此之外租赁费计算明细中还可以看到各类、各批次设备的具体租赁期间、单价、天数、租赁费数额。结合被告提供的租赁费支付凭证、原告经营者宋XX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XX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XX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市中区XX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枣庄市市中区XX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二审中,XX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为承诺书(系复印件),证明一审时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XX租赁部从未出具类似证明。在结算其他在建楼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时对XX公司要求XX租赁部提交承诺书,以便备案。而本案没有这份承诺书。原审时XX公司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内容不是XX租赁部经营者书写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将41号楼改成40号楼,因此不存在XX租赁部与XX公司结清租金和部分租赁物的事实。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其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在一审判决前。XX租赁部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份承诺书为复印件,是宋XX书写的。承诺书所涉及的36号楼和41号楼,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是有效证据。韩XX质证意见为,该承诺书写明的是36号楼、41号楼,而本案涉及40号楼,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XX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形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XX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与XX公司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XX租赁部主张XX公司偿还租金37895元并返还部分租赁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宋XX作为XX租赁部的经营者,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XX租赁部。XX租赁部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XX租赁部主张XX公司欠其租金37895元及部分租赁物,并提供租赁合同、租赁站合同提货单、租赁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为此XX公司提供《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宋XX出具的收条等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明》中载明“今有老宗拉的40号楼管扣等及出租费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宋XX一审时对该证明上签名申请鉴定,经鉴定,该签名为宋XX本人所签,二审时宋XX称该内容系他人在其签名的空白页上书写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真实,因此其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证明内容的认可,可以认定至2016年11月13日对于租金、租赁物的事宜已作明确说明。再结合XX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宋X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XX公司已付清租金,因此XX租赁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XX公司偿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XX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XX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弘
审判员  李丽
审判员  李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