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多主体、同等责任)

2021-01-06 16:46

陈某诉顾X、于XX、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梁继文、廉军律师代理陈某出庭应诉。陈某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共计173,384.05元。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方向原告赔偿共计145,157.95元。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03民初3949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军,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
       被告:于XX。
       被告: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XX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顾X、于XX、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 XX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枣庄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被告顾X、于XX、被告XX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384.05元,其中医疗费14,796. 9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300元、鉴定费2,860元、拖车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后续误工费3,600元、后续护理费11,25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交通费509. 1元,先由被告XX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顾X、于XX、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于XX驾驶鲁DG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52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沙沟镇西界沟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过省道被告顾X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后车辆失控撞到停放在路南边刘X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和沿省道352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XX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XX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顾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方要求赔偿应当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无法购买交强险。被告于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枣庄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在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XX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DG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有另外三人受伤,希望法庭预留其他受伤人员份额。本案系多车相撞事故,涉及另一事故当事人刘冲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系机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的四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性损失。
       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同XX枣庄支公司答辩意见。于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于XX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扣减10%免赔。
       被告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12时许, 被告于XX驾驶鲁DG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薛城区省道352 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沙沟镇西界沟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过省道 352被告顾X驾驶的电动四轮车(附载案外人顾XX、刘X)相撞,后车辆失控撞到停放在路南边案外人刘冲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和沿省道352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顾X、顾X平、刘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4031202000000NN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超载的违法行为和顾X驾驶电动四轮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
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确定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顾X平、刘X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DG7 5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 为被告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XX,该车辆挂靠于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鲁DG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某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挠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手环指皮肤挫裂伤;4.头面部外伤:面部多处挫裂伤;5.双手、右腕部多处皮肤擦挫伤; 6.闭合性胸部外伤:右肺挫伤?7.闭合性腹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根据医嘱前往薛城区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各类医疗费用16,658.95元,其中被告于XX垫付医疗费2.65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2020年6月 28 日原告单方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20年7月1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2020〕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建议为90-180日,护理期及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15日,之后为1人护理15-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4, 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期建议为30日、后续治疗的护理期建议为10-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 定费2,860元,被告XX枣庄支公司、XX财保枣庄支公司 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 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主张的免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于XX驾驶的鲁DG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存在超载行为,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提交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明显的加黑加粗,投保人李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被告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其认可李XX系该公司车辆管理人员,在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李XX关于 保险约定的各项免责及免赔事宜,认可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 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对该 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鲁DG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 车车辆超载,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 10%的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 意见认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 及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15天、之后1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护 理期为13天,营养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主 张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鉴定费2, 860 元、施救费320元并提交住院病案、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施 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住院病案、鉴定 意见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 2,250元(7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根据原 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 医疗费16,658.95元、复印费13元。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在 德信专业药房连锁(枣庄)有限公司购买跌打生骨胶囊、牡砺碳酸钙咀嚼片等药品花费48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病情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枣庄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燕山路店出具的销货清单及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146.95元复印费为13元。原告王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 1,000元。原告提交的枣庄XX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月均工资收入3,600元,本院 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原告月均工资收入支持原告误工费16,200元(3,600元/30天*135天)。原告提交的山东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收入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褚XX的月均工资收入为6,3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支持护理人员褚宏奎的护理费为3, 150元(6,300元/30天*15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支持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6,670元(115元/天*58天),上述护理费共计9,82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需住院的天数以及所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后续伙食补助费、后续交通费不予支持。伤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害致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伤残赔偿金实际已包含了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陈某王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于XX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顾X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被告于XX、顾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于XX、顾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于XX、顾X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于XX、顾X对原告陈某的合
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事故车辆鲁DG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 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顾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于XX予以赔偿。因鲁DG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于XX与被告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顾X及案外人顾X平、刘X受伤,本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2,860元、施救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17, 146. 95元、复印费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820元、车辆维修费 1,000元,以上共计147,807.95元。由被告XX枣庄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  元、误工费5,34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97,000  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1,146.95元(17, 146. 95元一6,000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  剩余误工费10,858元(16,200元一5,342元)、护理费9,8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320元,计47,934.95元的50% 即23,967.48元,扣减因鲁DG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免除的10%赔偿责任,由被告XX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21,570.73元(23,967.48元*90%)。由被告于XX、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 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96.75元(23,967.48元*10%)。被告于XX、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2,860元、 复印费13元的50%即1,436. 5元。综上,被告于XX、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833.25元,扣减被告于XX已垫付的2,650元,余1, 183. 25元。被告顾X赔偿原告陈某剩余医疗费11,146.95元(17, 146. 95元一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剩余误工费10,858元(16,200元一5,342元)、护理费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32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13元,计50,807.95元的50%即25,403.97元。
     本案中其他车辆对原告陈某受伤的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其他车辆并非无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对方,故对被告XX枣庄支公司、XX财保枣庄支公司提出扣减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的辩解不予支持。目前公安机关对电动四轮车没有按照机动车统一登记管理,给予发放行驶证、 驾驶证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行业也无关于电动四轮车是否投保交强险颁布具体明确的操作规定,暂无保险公司承保该类车辆的交强险。故对于被告XX枣庄支公司、XX财保枣庄支公司主张被告顾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21,5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  被告于XX、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1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顾X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25,403. 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询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8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6元、被告顾X负担814元、被告于XX、滕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