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枣庄市X局买卖合同纠纷

2021-01-08 10:29

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枣庄市XX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梁继文律师代理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庭应诉。枣庄市XX局与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由于该项目停工,导致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已经履行的混凝土货款枣庄市XX局拒不进行结算。枣庄市XX局认为,项目没有停工,且未达到供应结算条件,不应结算。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附:该案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40XX号
 
    原告: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继文,山东华师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 告:枣庄市XX局。
    负责人:张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枣庄市XX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9, 407. 5元;二、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三、请求判令被告 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中心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向 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后因被告该项目停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 行合同。被告对已经履行的混凝土货款拒不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 407. 5元未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市XX局辩称:被告的项目没有停工,只是时断时续的建设。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每两千方为计算单位,结清该批次,原告诉请的该金额未达到两千方的供应结算条件,不应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数量、质量、履行方式、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每2000方为结算单位,结清该批次商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货,向被告枣庄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中心 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625方,价值 159, 407. 5元。发货单上最后一次发货是2016年4月28日,后 被告就不再要求原告发货,被告该项目停工至今,导致原告无法 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的混凝土货款经催要被告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采购经济合同、发货单、商品混凝土工程签证单、工程设备及材料款支付审批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工程长期停工 导致原告 无法履行合同,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 告之间的《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院 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工程并未停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留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XX局签订的涉案《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
     二、被告枣庄市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9, 407. 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488元,减半收取1, 744元,由被告枣庄市XX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