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责任认定

2020-11-19 16:27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
争议焦点:1、被保险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保险金;2、事故车辆驾驶人驾车驶离事故地点,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赔?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 0402 民初 3973 号
       原告∶枣庄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某某保险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枣庄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美。
       第三人∶宋某兰。
       第三人∶宋某利。
       第三人∶宋某宝。
       枣庄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宋某美、宋某兰、宋某利、宋某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宋某美、宋某兰、宋某利、宋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给第三人保险金 547245.5 元;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 年 3 月9日,XX公司在保险公司为鲁 DA7000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 2020年 3 月23日13时至2021年3月 23日13时止。2020 年3 月23 日,原告在保险公司为鲁 DA7000 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3日13时起至 2021年3月23 日 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 100 万元,且不计免赔。2020 年 4 月 30 日10 时 57 分许,投保车辆鲁 DA7000号货车在枣庄市中区峨周路与S241 省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的近亲属吕XX死亡,车辆损坏,鲁 DA7000 号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共计 657945.5元,其中残废赔偿金 592606 元,丧葬费 50639.5元,误工费 5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精神损失抚慰金 8000 元,电动车损失 700 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 110700 元,对第三人其余损失 547245.5元没有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现在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 本案审理的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100 万且不计免赔,交强险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精神损失费也已经履行完毕,要求一并处理;3、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确实存在省公司按90%商业险调解的情况,但省公司看完事故认定书后发现有驶离现场这一情形,按照规定,商业险范围内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要求不再调解。
       宋某美、宋某兰、宋某利、宋某宝辩称∶1、我们是无责任,交强险赔付完了,我们只是按照商业险要求 100%赔付,被告提出的驶离现场,我们去保险公司的时候他们将驶离现场的财政部已经报省公司,说按 90%赔付,为什么还有 10%不赔付。我们是无责任,应按 100%赔付。他们的证据是提前看的,不是事后看的,在我们交完资料后他们第一时间就已经看了,各种证据证明司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然后他们已经上报省公司,说省公司确定按 90%赔付。我们不同意,要求按 100%赔付。
       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子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D A7950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XX死亡,车辆损坏;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吕XX在交通事故中残废;4、事故车辆劳动手续(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行驶;5、关系证明(证明信,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四张)。证明死者吕XX的近亲属。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认可。但提醒法庭注意在两份保单重要提示部分均已将责任免除情况告知。2、真实性认可。但在事故发生经过中明确载明驾驶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真实性认可。4、真实性认可。5、关系证明庭后需要核实。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宋某美、宋某兰、宋某利、宋某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公司已将上述免责任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且经投保人盖章。2、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精神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10700元,因精神损失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范围,该部分损失应予以返还。XX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可以认可。但保险公司没有将该证据交给原告,原告是第一次见,并且保险公司说事故发生后驶离不构成免责的事由,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不知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投保人声明真实性认可是投保人签的,但是2020年3月1日补签的,并没有将相关的条款和免险说明告知投保人,并且也没有经办人。所以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2、真实性认可,110700元已经赔付。我们认为交强险是包含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双方一致同意的。宋某美、宋某兰、宋某利、宋某宝同XX公司的质证意见。4、宋某美、宋某兰、宋某利、宋某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产生的加油费收据4张,金额1000元。XX公司公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加油站都有统一印制的发票,不存在出具收款收据的可能性,且收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甚远,车辆鲁D660XX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4月30日,王将驾驶鲁DA7000车辆在枣庄市市中区峨周路与S241省道路口,与吕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损坏,吕XX死亡。
       另查明,鲁DA7000车辆登记在强盛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3月23 日13时至2021年3月23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某美、宋某兰、宋某利、宋某宝系吕XX近亲属。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10700元,其余损失没有赔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投保的车辆鲁DA7000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保险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美、宋某兰、宋某利、宋某宝保险金546245.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 4636 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