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纠纷(被拆迁方)

2020-11-19 16:17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
       原审被告:滕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X。
       上诉人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滕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孙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拆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XX公馆面积614.38平方米的7号楼106号1-3层营业房(被上诉人已申请查封),或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因减少上房面积而应得货币补偿3340936.22元;3.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31644.16元(2012年10月-2017年3月);4.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结算差额3585475.60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5.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搬迁补助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6.—、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内容,回迁上房时超出此暂定面积,则不属于回迁补偿安置的范畴,属于双方之间的另行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应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但不足暂定面积2373.14平方米的情形,则属于回迁补偿安置的范畴,应严格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进行,与市场价格无关。二、在被上诉人已回迁一套1758.76平方米营业房的前提下,上诉人已完成了交付一套营业房用于产权调换的合同义务,当产权调换面积少于暂定面积时,只能适用货币补偿,应直接按照已经确定的拆迁货币补偿数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与市场价格无关。对少于暂定面积的614.38平方米,应按拆迁货币补偿规定处理,理由是:按货币补偿符合双方协议的本意,货币补偿符合滕政办纪字(2010)17号会议纪要精神。三、XX公馆面积7号楼106号1-3层营业房由于被上诉人的查封,导致其他购买人放弃,有了可回迁的房源,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了解决纠纷,同意回迁比暂定面积少的614.38平方米,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坚持不要求回迁房屋,直接违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径行越过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法定原则,却要求法院按照评估的28000元市场价格赔偿损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四、在对少于暂定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的情形下,判决第二项应按实际产权调换面1758.76平方米计算延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 在对结算差额款3585475.60元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时间情形下,判决第三项要求自2017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六、 判决第四项的15万元搬迁补助费超过诉讼时效,且被新的协议取代,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多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原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上诉人均称已无房可交,且原一审时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认为已无房可交,只能折价赔偿。无房可交的理由是因为规划的原因导致实际建设的营业房面积不足,不能履行原产权调换协议,直到重审关于房屋价值的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突然改口可以交付房屋,可交付的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查封导致房屋不能出售,从以上过程可看出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随意主张且主张互相矛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违约,在该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XX拆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67294元、鉴定费90000元;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依照合同交付营业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3.判令二被告对已交付的营业房增建隔离客房(包括卫生间、给排水、供电、网线等)配套设施;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3585475.60元、拆迁补助150000元、逾期交房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987226.24元及利息(从被告违约之日2010年5月计算至2017年2月底)(逾期交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停产停业费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自2017年3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所有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原名称滕州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墨贤商务酒店(乙方))与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意向书》,约定关于工人文化宫拆迁改造区域乙方房产(原汇圆大酒店1-3层)安置补偿问题及兴工信用社房产(原汇圆大酒店4-6层)墨贤商务酒店(代表人李子贤)租赁经营的附属物及资产拆迁补偿问题,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有关拆迁补偿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动产处置问题:所有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置,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产生的搬迁费用。二、房地产评估价格问题:按现行评估价格认定,双方均不得再提出任何疑义。三、无证房问题:参考原汇圆大酒店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价值予以货币补偿。四、资产处置问题:L被拆迁房屋中电梯(含机房)……五、回迁安置问题:……

回迁安置房屋位于,面宽36米。临时安置补助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签订时间起算。六……甲方建设施工时在不过度增加成本的前提下,应充分征求乙方意见,在建筑设计按照方便乙方经营需要的原则给予配套建设。七、乙方同意在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搬离所有动产,5月23日中午12时前交付房屋给指挥部。甲方同时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助费15万元。甲方应在同一时间内与乙方签订并履行正式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5月24日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房屋搬迁验收通知单”,要求外业科为原告办理房屋拆迁交接验收手续。
        2010年8月10日甲方(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滕州市XX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拆迁人)与乙方(滕州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坐落于荆河中路33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滕州市工人文化宫区域拆迁改造范围内,乙方于2010年5月24日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房屋拆除后,甲方付给乙方搬迁补助费23731.40元;暂付30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69553.6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237*14元,合计830599元。……三、预定安置房:甲方在本拆迁改造区域范围新建营业房用于产权调换,乙方自愿选择沿(1-3)层营业房1套,暂定2373.14平方米,合计15093170.4元(回迁上房时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营业房超出原拆迁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上的部分按上房时的市场销售价格结算)。六、上房时间:暂定于2012年10月回迁上房;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则回迁时间顺延……但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2011年12月28日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联合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XXXX公馆"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履行。当日,该两公司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荆河路南侧、南门里街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 该两份协议并经滕州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分别作出(2011)滕证经字第324号、325号公证书。
       2012年5月28日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滕政字[2012]32号文,题目为“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受工人文化宫区域改造项目优惠政策的批复",……批复如下:原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的手续变更为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的手续由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办理,请有关部门予以支持配合。二、同意《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工人文化宫区域改造项目优惠政策的批复》(滕政字[2010114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继续适用用于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滕州市荆河路南侧、南门里街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滕国用(2011)第020]已变更登记至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2月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了XX公馆7号楼4号商铺1758.76平方米的营业房,原告为此诉来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XX拆迁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09年12月3日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委
托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拆迁事宜,拆迁项目名称为:工人文化宫区域拆迁改造工程。被告XX拆迁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滕州市工人文化宫区域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文化宫区域(XX公馆)项目建设主体变更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证明由于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完成项目的改造,通过招商引资确定该项目的改造建设由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完成。原告某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XX公司庭审中表示,因原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在前,而规划在后,所建营业房没有这么多面积,无法再向原告交付营业房。被告XX公司提交2010年7月11日滕政办纪字[2010]17号“关于市工人文化宫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三、关于荆河路沿街营业房(1-3层)回迁问题。要依照“先私房后公房”和“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具体为:确保私房回迁户营业房(1-3层)的安置面积不少于原拆迁面积;剩余面积如不足公房安置面积时,则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缩减安置,缩减的原拆迁面积可按合理使用原则上调到4层以上进行等价值安置或进行货币补偿。
       因滕州市总工会与滕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滕州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转让协议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6月23日向滕州市XX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0)滕商初字第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你公司应付滕州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05万元,不经该院准许,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
       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滕州市XX公馆项目7号楼4号商铺沿街(1-3)层营业房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17年2月1日的市场价值房地产单价为28268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拆迁公司及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体约定补偿费用和拆迁安置事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开发部门交付了被拆迁房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该公司为此于2011年12月28日与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其因“XXXX公馆"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履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变更登记至被告XX公司名下,结合滕州市人民政府的“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受工人文化宫区域改造项目优惠政策的批复''(滕政字:2012]32号文),对被告XX公司实际承继了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人文化宫区域拆迁改造的相关权利义务,该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享有的拆迁安置的权利,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XX公司应向原告交纳2373.14平方米营业房。现原告仅接受了4号楼1758.76平方米
营业房,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的部分为614.38平方米(2373.14-1758.76),已构成违约。被吿XX公司明确表明其无法向原告交付剩余房屋,则应向原告赔偿未能交付部分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因被告XX公司违约未能交付足额面积的营业房,则XX公司应按营业房的市场价值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申请对XX公司已向其交付的滕州市XX公馆项目7号楼4号商铺沿街(1-3)层营业房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对象房地产单价28268元/平方米,该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7367294元
(28268元/平方米X614.38平方米)。被告XX公司辩称按双方签订拆迁补偿补协议时的补偿价格或者产权调换价格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拆迁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诚信拆迁公司与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该被告受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工人文化宫区域拆迁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拆迁事宜。2010年8月10日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被告XX拆迁公司(委托拆迁人)与原告前身(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XX拆迁公司还是作为委托拆迁人的身份订立的协议,原告对此亦是明知,故基于该委托关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直接约束原告(被拆迁人)与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原告要求被告XX拆迁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依照合同交付营业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问题,被告XX公司作为文化宫拆迁区域的开发单位,虽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所交付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义务。但双方对于办理产权登记并未进行具体约定,且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已交付的营业房增建隔离客房(包括卫生间、给排水、供电、网线等)配套设施的问题,原告诉称,根据2010年5月16日原告前身(滕州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原经营酒店,回迁后的营业房仍将用于经营酒店,而酒店最基本的配套建设就是隔离客房。该院认为,该意向书明确约定:"甲方建设施工时 ,应充分征求乙方意见,在建筑设计按照方便乙方经营需要的原则给予配套建设。”但在施工中,双方并未对该约定事项进行详细的协调确定,未有具体建设方案对配套建设予以明确约定,双方可就该事项另行协商,本案对该请求事项暂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结算款、拆迁补助、逾期交房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费、利息等共计7019452.743元(从被告违约之日2010年5月计算至2017年2月底。具体要求如下:L结算差额款为3585475.60元,利息为1398335.484元(2010.8.10—2017.3月共6.5年,年利率6%);2.临时安置补助费1241930.61元,前30个月本金为569553.60元(2010.5—2012.10,已包含在1项目中),后52个月本金为987226.24元(2012.10—2017.2),利息254704.3699元(从2010.5起算至2017年2月);3.停产、停业补助费517471.0875元:合同约定金额为237314元(2012.10前交房30个月,已包含在1项目中),逾期交房损失411344.2667元(2012.10—2017.2逾期交房52个月),利息106126.8208元(前30个月和后52个月分段计算,年利率6%);4.意向书搬迁费,本金150000元,利息61200元
(从2010年5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年利率6%);(逾期交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自2017年3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所有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前身与XX公司、诚信城市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XX公司应付原告结算差额款3585475.6元。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结算差额款3585475.6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二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8元。……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因拆迁人责任造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暂定于2012年10月回迁上房;而2017年2月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回迁房,故原吿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协议中前30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569553.60元,每月为18985.12元,原告主张2012年10月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8元计算,该院予以准许。2012年10月一2017年2月共5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987226.24元(18985.12元*52月)原告还主张2017年3月份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具体交付营业房的时间并不确定,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经营补助费。营业用房按照实际营业房屋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补助............. 原告主张2012年10月之后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每平方100元计算,无政策依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相关款项的支付并未约定具体时间,且原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当时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主张结算款、拆迁补助费等自2010年5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但被告于2017年2月向原告交付回迁的营业房时,应当对该费用与原告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3月1日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根据2010年5月16日所签的搬迁意向书,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助费本金15万元,利息61200元(2010.5—2017.3共6.8年,年利率6%计算)。该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原告前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已对原告应享有的相关拆迁补助费进行了约定。而之前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同时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助15万元,甲方应在同一时间内与乙方签订并履行正式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并不冲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非对意向书的变更或补充,应是限定了搬迁时间,是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根据搬迁的惯例就视为是一种奖励措施,是被告的承诺,原告在相应期限已腾空住房,根据诚信原则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主张搬迁补助费15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认定被告XX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滕州市XX有限公司损失17367294元;二、被告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差额款为3585475.6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87226.24元(2012年10月—2017年3日);三、被告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XX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差额款的利息(以358547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至判决第二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XX有限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滕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的部分)。上列的第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4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10日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拆迁公司与滕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某某公司、XX公司承继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依照协议书的约定,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交付2373.14平方米的营业房,截至目前,XX公司仅交付1758.76m2,下余614.38m2(2373.14m2-1758.76㎡)未予交付。在XX公司自认无房交付的情况下,由某某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对象房地产单价28268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房产价格,确定XX公司支付未能交付房产的价值为17367294元(282687C/m2X614.38m2),裁判适当。XX公司上诉主张不能上房的614.38㎡营业房货币补偿应为3340936.22元[614.38X(12904895÷2373.14)=3340936.22],其主张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的“按上房时的市场销售价格结算"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涉案房产约定2012年回迁上房,直至2017年2月XX公司始向某某公司交付房屋。一审判决按照18985.12元(2373.14m2X8元)的标准计算52个月(2012年10月-2017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87226.24元(18985.12元/月X52个月),处理适当。XX公司上诉主张应支付某某公司临时安置补助费731644.16元,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协议书的约定,XX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差额款3585475.6元。XX公司于2017年2月向某某公司交付了部分营业房,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XX公司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差额款,XX公司未予支付,一审判决确定从2017年3月1日起支付差额款利息,亦无不当。根据2010年5月16日滕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滕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墨贤商务酒店(乙方)签订的意向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助费15万元。该项合同义务并未被之后签订的协议书所包含或修改,XX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责任。XX公司称该项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对于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属于一个整体,XX公司以单一条款的权利内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00元,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